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团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团中央《关于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中青发[2016]1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团费收缴
第一条 按月领取工资的团员,每月以工资总额中相对固定的、经常性的工资收入(税后)为计算基数,分档交纳团费。
工资总额中相对固定的、经常性的工资收入包括:机关工作人员(不含工人)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津贴补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机关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津贴补贴;企业人员工资收入中的固定部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活的部分(奖金)。
第二条 各收入档次的团员每月交纳的团费为:每月工资收入(税后)在2000元以下(不含2000元)者,交纳3元;2000元以上(含2000元)者,交纳数为收入数乘以2‰后按去尾法取整(即直接去掉小数点后的数值。如:工资收入为5000元—5499元者,交纳10元)。最高交纳20元。
第三条 实行年薪制人员中的团员,每月以当月实际领取的薪酬收入为计算基数,参照第一条、第二条交纳团费。
国有及集体企业中实行年薪制人员中的团员,由审批其薪酬收入的单位团组织核定其兑现绩效薪酬的当月应交纳的团费数,并书面通知本人向所在团支部按核定数交纳;所在团支部负责核定其余月份应交纳团费数。
非公有制经济企业中实行年薪制人员中的团员由其个人自觉、主动地如实申报每月应交纳团费数,团支部负责核实。
第四条 不按月取得收入的个体经营者等人员中的团员,每月以个人上季度月平均纯收入为计算基数,参照第一条、第二条交纳团费。不按月取得收入的团员是指既不拿年薪也不按月领取薪酬的团员,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人、自由职业者等人员中的团员。上季度月平均纯收入由团员自觉、主动地如实申报,团支部负责核实。
第五条 农民团员每月交纳团费0.2元。农民团员交纳团费0.2元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在农村中从事普通农牧渔业生产的团员。对于外出务工经商和承包集体林地、果园、鱼塘等经营项目的农民团员,由本人申报月平均收入,自觉参照第二条规定交纳团费。在乡镇机关工作或者领取定额补贴的村干部团员,凡有固定收入的,参照按月领取工资的团员交纳团费的办法交纳团费。
第六条 学生团员、下岗失业的团员、依靠抚恤或救济生活的团员、领取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团员,每月交纳团费0.2元。对于尚未落实就业去向,按有关规定将团员组织关系保留在原就读学校团组织的学生团员,仍向原就读学校团组织交纳团费,其交纳团费的数额,按在校学生团员交纳团费标准执行。
第七条 交纳团费确有困难的团员,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团支部研究,报上一级团委批准后的下月起可以少交或免交团费。申请中应写明困难的情况、申请少交数、申请期限。少交、免交的期限均为一年,到期后应按规定标准交纳团费,如需延期应重新申请报批。
第八条 团员从支部大会通过其为团员之日起计算交纳团费。保留团籍的共产党员,从取得预备党员资格起,应交纳党费,可不交纳团费,自愿交纳团费者不限。
第九条 团员一般应当向其正式组织关系所在的团支部交纳团费。流动团员外出期间一般应向流入地团组织交纳团费。由流出地团组织在流入地建立团组织并进行管理的流动团员,外出期间一般应向在流入地建立的团组织交纳团费;由流出地团组织委托流入地团组织管理的流动团员,外出期间一般应向流入地团组织交纳团费。因外出地点变动频繁而未能落实接收组织关系单位的流动团员,未落实接收组织关系单位期间,可向流出地团组织交纳团费,也可在落实接收组织关系单位后,向流入地团组织按规定补交团费。
第十条 团员工资收入发生变化后,从按新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当月起,以新的工资收入为基数,按照规定标准交纳团费。
第十一条 团员自愿多交团费不限。自愿一次多交纳1000元以上的团费,全部上缴团中央。具体办法是:由所在基层团委代收,并提供该团员的简要情况,通过团省委组织部转交团中央基层组织建设部。
第十二条 团员应当增强团员意识,主动按月交纳团费。遇到特殊情况,经团支部同意,可以每季度交纳一次团费,也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其他团员代为交纳或者补交团费。补交团费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不得预交团费。
第十三条 团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收缴团员团费,不得垫交或扣缴团员团费,不得以团员交纳团费以外的经费冲抵团费,不得提高团费交纳标准超收团费,不得要求团员交纳规定以外的各种名目的“特殊团费”。如遇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收取“特殊团费”,须经逐级请示后报团中央批准。
二、团费使用
第十四条 使用团费应当坚持统筹安排、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十五条 使用团费要向农村、街道社区和其他有困难的基层团组织倾斜。
第十六条 团费只能用于团的事业和团的活动的必要开支,不得变相或超范围使用团费。团费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1)培训团员、团干部;(2)订阅或购买用于开展团员教育的报刊、资料和音像制品;(3)购买团旗、团徽等团务用品;(4)表彰先进基层团组织、优秀共青团员和优秀共青团干部;(5) 补助生活困难的团员;(6)补助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团员和修缮因灾受损的基层团组织设施;(7)基层团组织开展活动。
第十七条 使用和下拨团费,必须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团费使用由团费管理部门集体讨论决定,金额较大的,由团委领导班子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请求下拨团费的请示,应当向上一级团组织提出,不得越级申请。上级团组织下拨的团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团费管理
第十九条 团费由团委组织部门代团委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团费的具体财务工作由各级团委内设的财务机构或团委所在单位财务部门代办。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实行会计、出纳分设。团费会计核算和会计档案管理,参照财政部制定的《行政单位会计制度》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团费应当以团委或团委组织部门的名义单独设立银行账户,不具备单独设立银行账户条件的,可在团委或团委所在单位的基本账户中实行分账核算。团费必须存入团委或团委所在单位基本账户所在的银行,本级留存的团费不得存入其他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团费利息是团费收入的一部分,不得挪作他用。依法保障团费安全,不得利用团费账户从事经济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团委组织部门要加强对团费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团费管理工作人员必须先培训后上岗。团费管理工作人员变动时,要严格按照团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财务制度办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团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要作为团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团的基层委员会和各级地方委员会应当在团员大会或者团的代表大会上,向大会报告或书面报告团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团员或者团的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和监督。各级地方团委组织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团委和上级团委组织部门报告团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同时向下级团组织通报。团支部应当每年向团员公布一次团费收缴、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团组织应把团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列入年度团组织工作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十五条 团的地方委员会和基层委员会可以留存团费。基层团委、县(市、区)团委和设区市团委在本级团委应收团费的基础上留存60%,其余按团组织隶属关系上缴上一级团委。
民航系统团的关系在地方的团委,每年按照全年团员实交团费总数的10%向所在地方团委上缴团费。中国人民银行的地市级分支机构和中央其他金融机构的省级分支机构团委,每年按本地本系统团员全年实交团费总数的5%向所在地方团委上缴团费,其他派出机构和下属单位团委不再向地方团委上缴团费。
第二十六条 年度团费分两次上缴,上半年上缴的团费应当于当年7月底前、下半年上缴的团费应当于次年1月底前汇入上级团费账户,不得少缴或拖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方团委和基层团委团费管理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就上年度团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向上级团费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上年度团费收缴、使用和结存的数额;团费开支的主要项目;团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八条 各地方团委和基层团委团费管理部门每年应对下管一级团组织进行团费年度检查,主要核查团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检查情况应形成书面报告,于次年3月底前提交上级团组织。
四、责任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团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要作为团组织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对不按照规定交纳团费的团员,其所在团组织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限期未改正者,取消其当年团内评先评优的资格,当年团员教育评议等次确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暂缓年度团籍注册三至六个月。暂缓期间的未改正者,不予注册。对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交纳团费的团员,按自行脱团处理。
第三十条 对不能认真履行收缴团费职责,对团员不按照规定交纳团费不予指出和批评教育的团支部书记、组织委员,上级团组织应提出批评,仍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建议调整职务。
第三十一条 对不能认真履行收缴团费职责,不能按照规定收缴下一级团组织应上交团费、应收未收的团组织,故意瞒报、少缴、不缴团费等不按照规定上缴团费、应缴未缴的团组织,上级团组织应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对限期未整改的,由上级团组织约谈其团组织。对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况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给予调整岗位、通报批评或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团组织开展年度工作考核、评先评优、考察鉴定时,应详细了解团员个人交纳团费情况和团组织收缴、使用、管理团费的情况。向上级组织做相关推荐时,应在鉴定和评价材料中载明个人交纳团费情况。
五、其他
第三十三条 在团费收缴、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有触犯法律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团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